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丙○○○○追加被告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同法25
5條第1項第5款「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爭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買受,應為其所有,故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具狀追加乙○○(為上訴人之子兼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追加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及4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既不合於前述除外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