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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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9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1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詳見警卷)。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紙(詳見警卷)。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施用後已丟棄,業據其於本院供承甚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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