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八卦路口時,過失將原告撞傷,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併皮膚壞死、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488元,並受有二個月的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程車費3,200元、半年工作收入損失40萬元、機車修理費4,8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20萬元,共計為2,062,488元,被告依法應賠償之,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經過肇事路口時,有先停車,但沒有看見原告,我再起步時,原告就來撞我,是原告沒有在路口停車。另除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無必要外,其餘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5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嶺興路與八卦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八卦路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前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致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左側。
㈡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胸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3,200元及機車修理費4,800元。
㈣原告一年收入為8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如是,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必要金額各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沒有停車,我是剛起步就撞到等語。縱
認屬實,然查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一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1號偵查卷宗可參,足見兩造車輛之車速皆不快。則被告既為剛起步前即與原告相撞,可徵被告於左轉前停車時,應可發現原告機車將駛入路口。此時倘被告待屬幹道車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方為左轉,當不致與原告機車相撞。況參以被告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置於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與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交會處,此有前開現場圖可稽。足見被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原告機車自嶺興路左轉欲駛入來車道時無法閃避,方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優先讓原告機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以致肇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實難信採。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責。衡諸兩造造成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
40。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胸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自98年5月25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在該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至南投市陳外科診所、南基醫院、陳清隆中醫診所、振興國術館繼續復健治療,並購買醫療器材,共支出164,0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2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佐證,而前開數額內關於證明書及診斷書費共480元亦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其餘163,568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項請求,應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及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看診須支出計程車費3,200元,另原告機車因此毀損,須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200元及機車修理費4,800元,亦屬可採。
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以種植茶葉、水果維生,農作物收成之收入每年約80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耕作,因此損失半年收入4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南投市公所農經證明、南投市福山里茶葉產銷班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片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應准許。
⒌精神上損害:
按所謂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固非重大,然原告受傷時為71歲之老人,身體原本仍稱康健,尚能從事農業耕作,然因本件事故住院一月有餘,又來往各處醫療機構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其驚嚇及痛苦程度應非輕微;再參以原告每年收入約80萬元,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價值甚鉅,而被告則有三筆不動產,價值不高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為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為853,568元(000000+132000+3200+4800+400000+150000=853568)。而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512,141元(000000×6/10=512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512,141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