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楊宗淼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原告收受裁決書後,如有不服,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分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上揭2件裁決書於109年1月21日由原告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於簽收後30日內,至遲於1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因此,原告遲誤30日救濟期間,屬於不可補正事項,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