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美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美姬因其與告訴人 林和德 之怨隙,竟基於毀損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和德住處前,持榔頭1把,猛力敲擊林和德所有,停放在其住處上址騎樓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
2.於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林和德住處前址,持榔頭1把,猛力敲擊林和德所有,停放在其住處上址騎樓下,系爭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至令不堪用。
3.於99年12月26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林和德住處上址,持榔頭1把,猛力敲擊林和德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前址騎樓下,系爭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至令不堪用。
(二)嗣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和德之指述、證人 周清賢 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窗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時間已久,伊已經忘記當時人在哪裡,除非是工作,否則伊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錄影畫面中的持榔頭毀損者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和德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於99年11月25日凌晨5時14分許、12月16日凌晨5時35分許、12月26日凌晨5時14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住處前,遭人以榔頭毀損車窗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於警詢、偵訊、本案及100年訴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原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00、116頁背面),並有系爭計程車遭毀損照片、報價單影本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至28、30至40、4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㈠光碟「車損」
1:31【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19】騎樓下停有一部車號000-00之計程車,前方走入一名頭戴帽子、身穿夾克手持榔頭不詳之人朝該部計程車走近。
1:41~2:44【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20~05:14:25】該人走近該部計程車後,舉起榔頭便往該部計程車之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及同側後座之車窗砸下,砸完後跑離現場。
4:37【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20】一名不詳人士走近225-XV計程車舉起榔頭便往該部計程車砸下。
4:38【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21】該名不詳人士將榔頭砸向副駕駛座車窗。
4:40~4:52【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23~05:14:24】該名不詳人士將榔頭砸向後座車窗後跑離。
05:02~05:09該部計程車之防盜系統一直閃爍。
05:10~05:36車主走出察看計程車狀況。㈡告訴人提供之99.12.16日監視錄影光碟。
0:03駛入一部計程車
0:16該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走下一名頭戴灰色帽子,身著藍綠色夾克,手持榔頭之人。
0:20~0:27該人走近車號000-00計程車,舉起榔頭往該部計程車砸下。砸完後隨即跑回原搭乘之計程車離去。
0:37車號000-00計程車停於騎樓下。
0:42~0:53駛入一部計程車,車上走下一名頭戴灰色帽子,身著藍綠色夾克,手持榔頭之人。
0:54~1:03該人舉起榔頭即往225-XV計程車砸下,敲打225-XV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副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砸完後隨即跑回原搭乘之計程車離去。
1:25~1:40車號000-00計程車停於騎樓下。
1:47~1:58一名頭戴灰色帽子,身著藍綠色夾克,手持榔頭之人走近225-XV計程車,舉起榔頭往該計程車砸下,敲打225-XV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副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敲打完後隨即離開。
225-XV防盜警示燈一直閃爍
2:00~2:05毀損車號000-00車輛之人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離。
3:45計程車505-2V(應為505-ZN)出現於十字路口。㈢光碟99.12.26:
1:37【監視錄影器上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4:59:27】有一部計程車自畫面右方駛入,右轉進入另一路口。
2:49【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14:33】畫面中間上方駛入一部計程車,畫面下方騎樓停有一部車號000-00計程車。
4:12畫面中間上方駛入一部計程車,畫面下方騎樓停有一部車號000-00計程車。
4:40~5:06【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14:50~05:14:56】有一人自該計程車走下,其頭戴深色帽子、臉上帶有口罩、身穿藍色外套、黑色褲子,手持榔頭,朝計程車225-XV走近。
5:07~7:20【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14:57~05:15:20】該人舉起榔頭朝該225-XV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砸下,並順勢往副駕駛座及同側後座旁之車窗玻璃敲擊後跑離現場,回到該計程車上駕車離去。
12:17~13:58【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
14:56~05:15:05】一名頭戴帽子、身穿綠色上衣、黑色褲子、手持榔頭之人走近停放於騎樓下之225-XV計程車,舉起榔頭便往該計程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旁車窗及後照鏡、後座擋風玻璃砸去,砸完後跑離現場。
14:19~14:40一台計程車從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駛離。(即該不詳人士砸車後駕離)」此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70張、監視器光碟3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由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僅足以認定此3次持榔頭毀損之人均為頭戴帽子、身穿外套、長褲之人,尚難以確認該名毀損之人即係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雖於警詢、偵查、本案及原案審理中證稱:伊從監視畫面發現是被告持榔頭敲打毀損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證人周清賢在伊面前指證錄影監視畫面中的人是他前妻即被告;伊後來有找到1台興旺電台的計程車,車主說有載過1位婦人到伊那邊砸車;因為來砸車的人和來放火的人的體型一樣,所以伊判斷都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22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證人周清賢於偵查、本案及原案審理中證稱:監視畫面中戴帽子的人是被告,被告戴帽子走路的一舉一動都是被告;告訴人車子被砸、房子被放火有跟伊說,伊去告訴人的家看監視畫面,裡面的人就是伊前妻即被告;伊和被告生活20幾年了,被告的動作伊都很清楚,看畫面裡的人的體型及背影就知道,監視畫面中的人戴帽子穿平底鞋都是被告的慣性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01、122頁),惟查:
1.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持榔頭毀損者之面目十分模糊,且因戴帽子和口罩,實難辨認其臉部特徵,已如前述。證人周清賢雖稱係從畫面中之人之體型、背影及戴帽子穿平底鞋之特徵辨認出被告。惟該3次監視畫面中之人,其體型及背影除大致可判斷為非身材高大之女性、應為同一人外,相比一般人尚無特殊可供辨認之處;且犯罪者為遮掩行蹤而戴帽子遮蓋髮型、穿平底鞋以便快速離開現場均屬常理,縱被告確有戴帽子及穿平底鞋之習慣,仍難僅以此而特定該毀損者即為被告。況證人周清賢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被告並曾提告證人周清賢傷害,後因證人周清賢賠償3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業經證人周清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不能排除其因與被告之恩怨,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導致誤認之可能,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前揭毀損犯行之依據。另證人林和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幾年前有見過被告,與被告只有數面之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背面),則證人林和德與被告既非熟識、又非經常見面,如何僅憑監視畫面模糊不清之影像,即可認定毀損系爭計程車者為被告?且證人林和德亦證稱:伊在再議狀說「在加上被告前夫的指認」這是指周清賢去伊家看完錄影後,在伊面前指認說這是他前妻即被告,3次錄影,周清賢都指認說那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4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和德之所以認定持榔頭毀損者為被告,係受證人周清賢之陳述影響所致,即難以證人林和德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證人林和德、周清賢之指認既尚有上開瑕疵可指,是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2.證人即興旺電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司機 江明証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曾載過一位乘客,從聲音聽起來像中年婦女,是從對面的永和豆漿走○○○區○○路○段和青年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面攔車,下車也在同一地點,走同一條路線回去。客人上車後先給我車資,表明說要去找朋友,她也不知道地方,伊就慢慢開慢慢找。乘客主要是要認車子,因為那條巷子在那天凌晨有兩部計程車,乘客看到第一部說不是,看到第二部才說是,乘客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了,伊就把車燈關掉,那時就聽到砸車的聲音了。伊有看到砸車的整個過程,乘客再上車時,伊有特別注意這個人,但是沒有辦法注意,因為當時是寒流,乘客是戴鴨舌帽、口罩,所以伊看不清楚。伊記得在回程乘客用憤怒的口氣批評這個被砸車的車主,好像是說這個車主的為人如何、好像是說到與喝酒、酒錢有關等事,伊忘記乘客好像有沒有講到乘客的老公等等的事,因為那時伊也嚇一跳。乘客的聲音是屬於中低沈,因為乘客是戴著口罩跟伊說砸車子的私事。伊無法從當天該乘客的聲音與人辨識是否為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證人江明証既證稱其無法判斷該乘客是否為被告,而其描述之該砸車者上下車處、談話內容等,亦無足夠資訊可認被告有關。是證人江明証之證述,除證明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前砸車者應為一中年婦女外,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人在家中睡覺之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必要,縱認其辯解不可採信,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本案除前述監視器畫面外,並未查獲如犯案時所穿衣物、步行或駕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影像、取得榔頭等用以毀損工具之單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家中等不利於被告之客觀補強證據可佐證,在告訴人、證人誤為指認及被告不在現場之可能性均無法遽予排除之前提下,顯難逕認被告有何毀損系爭計程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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