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偉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偉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緝獲後,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3日到院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定於110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發佈通緝,於111年8月2日始再次緝獲,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1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數罪中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逃亡動機強烈,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2次通緝之紀錄,認被告前揭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且本院衡酌縱令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已宣判,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節,可認本案前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