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23號原告豪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聰達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任林雪 被告 楊敬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任 林雪英 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逾越地界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7.39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敬庸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逾越地界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54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任林雪及楊敬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3元及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800元及531元。查上開各部分土地占用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所示,並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8,0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民國;新臺幣)訴之聲明地號占有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第一項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7.3934,500599,955第二項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5434,500398,130總計998,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