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37號聲請人 鍾佳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鍾佳株 鍾佳桃 鍾嘉宴 鍾佳素 鍾佳員 鍾佳俵 兼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搖 (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鄉○○村○○00號)於59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鍾月春、鍾佳珍、鍾佳株、鍾佳桃、鍾嘉宴、鍾佳素、鍾佳俵、鍾佳員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59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八人係被繼承人之
外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㈡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時,其三女 吳氏宜 業已出養,其配偶吳柯
玉蘭、長女 吳氏淺 、五女 吳梅子 、三子 吳金龍 均先被繼承人死亡,嗣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 吳西 、次子 吳水星 、次女 洪吳罕 、四女 鍾吳阿美 尚存,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子女吳西、吳水星、洪吳罕、鍾吳阿美為其法定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等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吳西、吳水星、洪吳罕、鍾吳阿美等人現均已死亡,惟渠等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未變更渠等繼承人之地位。聲請人等係因繼承鍾吳阿美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鍾月春、鍾佳珍、鍾佳株、鍾佳桃、鍾嘉宴、鍾佳素、鍾佳俵、鍾佳員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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