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則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0月1日繳款後即未
再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845元未給付,其中
47,025元另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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