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蘇治洋劉新發 (二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係雲林縣選出之台灣省議會議員,及蘇治洋雲林縣總服務處秘書(一般稱為主任); 陳棠 則為省屬台灣土地銀行(下簡稱 土銀總行 總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因土銀在雲林縣台西鄉代管之國有台西農產加工廠,已停工十餘年,惟現場仍留有鍋爐貯油槽及槽內重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賀伯 颱風來襲後,同年八月初,雲林縣台西鄉養殖業者發現該鄉有才寮大排水溝(下簡稱有才寮大排)及部分養殖池遭油污污染,經循線追查,發現係該貯油槽控制閥鬆動造成漏油,土銀隨即委請有關機關協助清理污染並與養殖業者所組成之台西鄉有才寮大排污染事件自救會(下簡稱自救會)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嗣經數次協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由蘇治洋省議員召集受災戶與土銀協調結果,決定以蘇治洋省議員簽名認證之養殖受災戶名單及面積(約一百五十戶,近二百公頃)為據,每公頃由土銀補償受災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定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土銀簽發即期支票,在台西鄉蘇治洋服務處統一發放,土銀則對其他因此油污事件所造成其他損害事項均不再負任何責任。惟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雲林縣選出之另位台灣省議會議員 侯惠仙 電告土銀總經理陳棠,稱仍有部分未登記之受災養殖戶,面積約二百餘公頃,希望能比照同一標準發放補償費,再約定於八月二十日上午,在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召開另場協調會。土銀因係台灣省政府所屬銀庫,不便得罪省議員,但依同一標準發放補償費,補償金額勢必加倍,與八月十四日在協調會上由蘇治洋保證已無其他受災戶之結論有所差異,陳棠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決定由有關單位正式通知自救會暫緩於翌(二十)日發放補償費,俾覓得併案妥善處理方法,且在當日近中午時,由陳棠親以電話告知蘇治洋。蘇治洋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率劉新發及自救會會長丙○○、副會長甲○○、總幹事戊○○、會員丁○○及協調人乙○○等六人,至台北市○○路○○○號土銀總行十樓總經理會客室,與土銀總經理陳棠、副總經理 唐光熹林彭郎 及主管單位人員會面,要求翌(二十)日能如期履行發放補償金,然因土銀與蘇治洋、自救會間各有立場,且土銀高層及主管人員迭經研商後,未允彼等所請,同日下午六時許,蘇治洋及自救會代表即表示未得肯定答覆不願離去,並對土銀與會人員稱:「你們都不能走」,強行逗留該會客室,迨至當晚八時許,仍未獲土銀首肯如期發放,乃由蘇治洋與二自救會代表分頭打電話回雲林多次,邀集鄉親,擬於與土銀依期發放補償之協議未成時,分至土銀北港分行及總行抗議、丟雞蛋。迨至同晚十時許,因土銀仍未應允,蘇治洋、劉新發與丙○○、甲○○、戊○○、丁○○、乙○○等人,竟共同意圖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陳棠發放補償金而執行一定之職務,基於犯意聯絡,由蘇治洋在會客室內對陳棠揚言稱:若當晚得不到解決,不讓陳棠總經理下班等語,並由劉新發等人置放花盆底座於十樓電梯門口,並取座椅靠牆坐於該電梯口旁看守;近午夜十二時許,蘇治洋再揚言如不解決,每隔一小時就要砸毀土銀辦公室內東西等語,逾十餘分鐘後,蘇治洋在該會客室內,將置於茶几上之煙灰缸、茶杯、玻璃糖果盒等物,擲向對座之陳棠身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迫使陳棠依期發放補償,陳棠等土銀高層、承辦人員乃移至同層唐光熹副總經理室磋商。約一、二十分鐘後,蘇治洋又尾隨至該處稱:「為什麼都躲在這裡,再給一個鐘頭,否則繼續砸毀唐副總經理室內東西」等語,土銀人員因認協商不會有結果,再復出在同層辦公室外走道商談且將該辦公室鎖上。迨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蘇治洋不耐久候,即至唐副總經理辦公室內催逼,並將門邊 魏杰仙 秘書辦公桌上之文件及桌邊電腦等物掃落地上,復將電腦砸毀,旋因無法開啟唐副總經理辦公室房門,繼持秘書室內盆栽、椅子摔擲唐副總辦公室之門扇,並以腳踢之,致損壞該門之卡榫,陳棠見狀,急請魏杰仙秘書持鑰匙開門,然因房門已受損變形無法打開,在場之丙○○、甲○○見狀即以腳將該門踹開,便利蘇治洋入內;蘇治洋入內後,即持辦公桌上之水晶裝飾品,將唐副總經理辦公室內電視機螢幕、書櫥玻璃等悉予砸毀(以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蘇治洋步出該辦公室後,復在地上拾起先前自魏杰仙秘書桌上被掃落之拆信刀一把,反握忽而指向其本人,忽而指向陳棠,數次來回比劃,脅迫陳棠稱:「如果今天無結果,回去對養殖戶(選民)無法交代,我自己只好死,你(指陳棠)也要與我同歸於盡。」等語,嗣經在旁之土銀員工極力勸阻,蘇治洋始停止比劃,惟仍繼續持該拆信刀來回踱步威逼土銀就範,接續對陳棠施以強暴、脅迫。至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陳棠等土銀人員迫於無奈,惟恐僵持下去橫生枝節,遂同意天亮後如期發放補償費,並指派林彭郎副總經理南下處理發放事宜,蘇治洋恐再生變卦,仍繼續逗留在土銀總行十樓,繼續持該拆信刀與同來者續行守候土銀,以確定土銀發放補償費,並由劉新發、丙○○及丁○○於凌晨五、六時許,先行返回雲林縣了解補償金發放情況,陳棠亦表示須南下雲林參加侯惠仙省議員在上午十時所召集之另場協調會,惟為蘇治洋出言阻止,陳棠因受制於蘇治洋之省議員身分及唯恐節外生枝,始未離去。迨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蘇治洋得知土銀北港分行已如期發放補償費,見目的已達,始放下拆信刀偕同
甲○○、戊○○及乙○○等自救會其他成員離去,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土銀總經理陳棠、副總經理唐光熹、信託部經理 楊照 、法務室副主任楊子江、總經理室秘書 阮劍平 、副總經理室秘書魏杰仙、土銀職員 蔡昆明林祥 之供述,及被告乙○○亦坦承該日確陪同蘇治洋省議員至土銀總行洽談發放補償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有何共同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非自救會會員,與本案無關,因土銀發生污油污染事件後,雲林縣台西地區受害養殖戶發起自救會,要求土銀補償養殖戶損失,因其堂兄為土銀北港分行經理,乃要求幫忙與自救協調,經與陪同土銀總經理陳棠等與自救會及省議員蘇治洋協調後,同意發放每公頃十五萬元為補償金,嗣因其他未加入之受災戶,又請求侯惠仙省議員出面要求比照賠償,故土銀乃臨時通知暫停預定之補償金發放,故蘇治洋省議員即帶同劉新發、丙○○、甲○○、戊○○等人北上,至土銀總行要求土銀能如期發放補償金,因其係幫忙土銀協調之人,故丙○○、甲○○亦以電話通知其一同北上,至土銀總行後,其僅在會客室內等候,因土銀不願於翌日發放補償金,至蘇治洋一時情緒激動,而出言脅迫,其基於協調人立場,多次勸阻,但蘇治洋因土銀一再不能遂其要求,一再情緒失控,而砸毀土銀物品要脅,此均係蘇治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後來其亦一再與土銀信託部經理楊照等人協調,希找出雙方滿意之方案,至蘇治洋如何在副總經理室持拆信刀脅迫陳棠,其並不知情,事後知悉亦加以勸阻,後來劉新發、丙○○及丁○○先行返回雲林,其恐再生意外,故在場陪同蘇治洋等人,直至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始離開土銀返回雲林,並未曾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固有於前揭時、地,與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等人,共同自雲林北上至台北市○○路○○○號土銀總行,與土銀總經理陳棠等人協調,希望土銀能於翌日如期發放養殖戶補償金等情,惟被告乙○○並非土銀雲林縣台西鄉台西農產加工廠貯油槽漏油之被害養殖戶,其所以於當日隨同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等人北上台北市土銀總行,係因土銀在該漏油事件發生後,與受害養殖戶自救會及省議員蘇治洋等人協調時,為加強與自救會溝通,曾由土銀北港分行經理林祥出面委由其堂弟即被告乙○○出面幫忙土銀與自救會成員協調等情,業據被告蘇治洋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蘇治洋等妨害自由乙案調查中供述甚詳(見該卷第一0三頁),核與被告乙○○所陳相符,且依卷附之「台西有才大排重油污染區自救會第一次大會記錄」、「台西有才大排重油污染案協調結論記錄」、「受害戶名冊」所載,被告乙○○確非該「台西有才大排重油污染區」之受害養殖戶,亦非該「台西有才大排重油污染區自救會」成員,洵無疑議,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乙○○係「台西有才大排重油污染區自救會」成員,已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乙○○陪同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等人,前往台北市○○路○○○號土銀總行之目的,係因土銀原與自救會協議於同年月二十日發放受害養殖戶之補償金,突因省議員侯惠仙亦受其餘未及登記之受害養殖戶之委託,出面協調土銀應以相同條件補償其餘養殖戶,致土銀該補償金突然增加,有再約同蘇治洋省議員及侯惠仙省議員及各自委託之受害養殖戶重新協調之必要,將與蘇治洋及自救會原先協議之發放補償金日期延後之故,始自雲林北上台北市土銀總行,再與土銀總經理陳棠等人協調希望土銀如期依原協議內容發放補償金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棠及証人唐光熹、楊照、同案被告丙○○、甲○○、戊○○、丁○○及另案被告蘇治洋、劉新發分別供明在卷,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陪同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等人,自雲林北上台北市土銀總行之初,其目的係在協調土銀總經理陳棠能依約如期發放補償金,並非意在以強暴、脅迫方法,以妨害陳棠等人之自由,洵屬灼然,自難因被告乙○○隨同蘇治洋等人至土銀總行,即遽以推定其在出發之初,即與蘇治洋等人有共同妨害公務之謀議。
(三)又被告乙○○等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由蘇治洋率領至台北市土銀總行十樓總經理會客室,迨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因土銀方面與蘇治洋及自救會成員各有立場,至土銀無法應允自救會之要求於翌日如期發放補償金,以致蘇治洋情緒激動表示:「當天如不解決,你們都不能離開。」等語,並要求其雲林總服務處秘書劉新發在電梯口把守,不准土銀相關人員離開,迨當晚八時許,蘇治洋等見土銀總經理陳棠等人仍未同意,故由蘇治洋及二自救會成員打電話回雲林,邀集鄉親於翌日分赴土銀北港分行及總行抗議丟雞蛋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棠及証人阮劍平、唐光熹、林彭郎、楊照、 呂清榮 先後供述 綦詳 (見八十五度他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第一一三頁反面),足徵當時在場限制被害人陳棠及土銀有關職員不准渠等離去者,係被告蘇治洋、劉新發二人,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事甚明。
(四)至嗣後如何於土銀總經理會客室內,將置於茶几上之煙灰缸、茶杯、玻璃糖果盒等物,擲向土銀總經理陳棠身前欲迫使陳棠依期發放補償金;在土銀副總經理唐光熹辦公室內恫稱:「為什麼都躲在這裡,再給一個鐘頭,否則繼續砸毀唐副總經理室內東西」等語;將土銀副總經理魏杰仙秘書辦公桌上之文件及桌邊電腦等物掃落地上,將電腦砸毀,因無法開啟土銀副總經理唐光熹辦公室房門,繼持秘書室內盆栽、椅子摔擲土銀副總辦公室之門扇,並以腳踢之,致損壞該門之卡榫; 嗣復 在土銀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持辦公桌上之水晶裝飾品,將土銀副總經理唐光熹辦公室內電視機螢幕、書櫥玻璃等悉予砸毀;進而拾起自秘書魏杰仙書桌上掃落之拆信刀一把,反握脅迫陳棠稱:「如果今天無結果,回去對養殖戶(選民)無法交代,我自己只好死,你(指陳棠)也要與我同歸於盡。」等語,強求陳棠同意如期發放補償金者,均係被告蘇治洋一人所為,另當時以腳將土銀副總經理唐光熹房門踹開者,係在場之自救會員丙○○、甲○○等情,亦分據被害人陳棠及証人唐光熹、魏杰仙、阮劍平、林彭郎、楊照、呂清榮先後供証綦詳(見八十五度他字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及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第一一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復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均無一語言及被告乙○○有何砸毀土銀總行物品,或出言或以行動對在場之土銀總行職員施強暴、脅迫,強求其等如期發放補償金行為,要難因被告乙○○於當日曾隨同蘇治洋等人前往土銀總行協調土銀能如期發放補償金,即遽指其與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被告丙○○及丁○○與劉新發所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六時許,先行返回雲林縣之目的,係在了解土銀是否如期發放補償金,被告乙○○因非自救會成員,故未隨同先行返回,且惟恐蘇治洋仍留在土銀總行不願離去,致在土銀總行再生事端,故留在土銀總行內陪同,至同日上午十時許,始與蘇治洋等人離去等情,亦迭據被告乙○○供明,再參諸另案被告蘇治洋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蘇治洋等妨害公務乙案中亦供陳:「﹕乙○○他不是自救會成員,他的立場是客觀的,我在說話時,他大部分在旁邊,他不會故意坦護我,他的証言應是客觀的。」等語觀之(見該卷第一0三頁),顯見被告乙○○在當時確係基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為雙方協調發放補償金爭執,以期雙方能順利解決,益難認被告乙○○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 洵彰彰 明甚。
(六)復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原審認定之被告乙○○犯罪事實所載,除泛稱被告乙○○與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對被告乙○○究竟有何妨害土銀總經理陳棠或土銀在場職員之行為,均無隻字記載,且被告乙○○並非自救會成員,其陪同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前往土銀總行,係在協調解決發放補償金乙事,而非會同蘇治洋、劉新發、丙○○等人前往土銀總行共同脅迫土銀總經理陳棠等人如期發放補償金,均如前述,被告乙○○事先既未與蘇治洋、劉新發、丙○○、甲○○、戊○○、丁○○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復於蘇治洋起意脅迫土銀總經理陳棠等人時,有何共同施強暴、脅迫行為,殊難僅因其當時在場,即推定其有共同妨害公務行為。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共同涉有妨害公務罪責,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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