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曾佳雯 被上訴人 王東梅
賴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小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底開始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7月6日,共匯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上訴人王東梅臺灣銀行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造成之損失,因而向被上訴人追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亦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所指明。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根據民法上的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都是可以請求賠償的對象,而刑法中要「故意」才能「成立犯罪」,所以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上訴人並未被起訴,因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對其謊稱需提供帳戶以供審核等情,其等主觀尚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涉有何犯行。本案中縱使被上訴人「沒有故意」要「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或收取詐騙款項,但仍然是屬於過失的範圍。由於民事訴訟主要是在規範人民之間的「權利以及義務」,目的是讓「受有損害的一方」能夠透過程序得到適當的「回復原狀(賠償)」,並不是在「處罰被上訴人」。這就好比在汽車碰汽車且無人傷亡的車禍中,肇事撞到車輛的行為人因為不是故意去毀損他人財物不會成立「毀損罪」,但仍然對損害負起「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的被上訴人,仍然交付了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及個資「給不熟悉的對象」,造成了上訴人的損害。被上訴人王東梅及被上訴人賴文申均為智能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文件,淪落於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被上訴人王東梅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均容任不法之結果發生,被上訴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而且被上訴人賴文申在一審辯論中提及自己信用不良;故用妻子被上訴人王東梅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做金流的流通!來提高信用審查。明知迥異一般貸款流程,卻未進一步查證,並將其銀行帳戶提供。
(三)上訴人已提出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已提出受理案件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可堪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時,應知該辦理貸款之人係從事非正規行為,可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辯申辦貸款流程,與常情不符,實無法讓其誤信為真。被上訴人明知帳戶交他人使用,該持有其帳戶者,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致其帳戶被用為犯罪詐欺之出入帳戶,其有刑法上的「有認識過失」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有認識過失,則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罪結果,但確信犯罪結果根本不會發生。雖然行為人心裡認為不會發生,但因為他對構成犯罪的事實仍有預見,所以稱為「有認識」過失。
(四)民事訴訟法第222絛規定: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3.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4.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依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被上訴人有帳戶管理不當的過失,導致本人的財務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自行交付帳戶造成多名被害人財損,先後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59、10860、11933號、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及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等(下均稱前案)以及本案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在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後,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騙取所有原告的金流;達到洗錢之收益。被上訴人當真無管理帳戶不當之責嗎?被上訴人賴文申若沒有借貸諮詢過,那核貸條件竟無需被上訴人王東梅提出確保未來能還款的證明文件,輕率同意核撥貸款,而被上訴人賴文申明知迥異一般貸款流程,卻未進一步查證,並將其銀行帳戶提供詐騙成員,可見他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並非毫不知情。如何得知自己信用不良。非用被上訴人王東梅的帳戶做金錢流通進而提高信用額度?
(六)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底開始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
11年7月6日,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王東梅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足認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等對於自己提供帳戶之對象及用途應該知悉,如被上訴人等以不知情及無過失等變態事實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賴文申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東梅之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事,業經被上訴人等於警、偵訊及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在案(詳偵查卷及原審卷第61至62頁),僅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對於詐騙一事並不知情等詞,惟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等固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關於詐欺罪之認定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亦包括過失者不同,縱被上訴人等確為辦理貸款而申請系爭帳戶並交付,然依一般常理,應無需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一併交付,被上訴人等對此並未提出有交付必要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依前開刑事偵查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短短四日間,即有數十筆款項匯入,金額達數百萬元,且匯入後隨即轉出,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等明知被上訴人賴文申信用不良,故用被上訴人王東梅的帳戶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對於接洽辦理貸款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向何單位貸款及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如何取得貸款等事項亦均不明,其等輕易相信陌生人之言詞,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全數交付,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上訴人獲利,其等有過失甚明,依前揭法條所示,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