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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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譓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譓婷為畫家,告訴人 廖梓汐 為大墨堂商號負責人,從事書畫、藝術品裱褙及修復等業務。緣被告將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立美術館」辦理畫展,故於同年5月14日前後,委託告訴人為其畫作進行裱褙,告訴人依約完成後,雙方因付款發生爭議,告訴人遂於112年6月10日12時22分許,抵達被告畫展現場清點裱褙之畫作,於同日12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即 毛國藩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縣立美術館展覽室,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咧」(台語),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自展覽室衝向已在展覽室外之告訴人,並提起腳踹向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嗣於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告訴人為警員 黃俊毅 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被告抵達現場,見告訴人亦在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派出所內,手持一疊千元鈔票,扔向值班台,並對告訴人稱「來撿啊,乞丐。」,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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