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庭緯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3級毒品 愷他 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庭緯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共2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犯2次轉讓偽藥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動機
,足以使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1頁),以及被告之身體、精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號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庭緯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簡稱為衛福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林庭緯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麗晶釣蝦場的門口,無償轉讓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的愷他命給 林芓瑀 。林庭緯又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72的住所的3樓臥室內,無償轉讓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約0.9公克的愷他命給林芓瑀(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警察追查林庭緯參與「八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的犯罪組織,扣押林庭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經林庭緯的同意,警察檢查行動電話機具的交往紀錄,因而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庭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林芓瑀具結並證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行動電話機具的採證截圖等附卷可稽。另外,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認被告林庭緯自醫生手中取得愷他命,顯然被告轉讓給林芓瑀的愷他命,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被告林庭緯所為,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㈢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林庭緯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證人林芓瑀堅稱被告並未收取價金等語,再揆諸上開行動電話機具的採證截圖,又難以認定被告有與林芓瑀討論價金的情節,從而,難以為不利被告的認定。然而,若認定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行,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屬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