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參以被告其駕照亦因前案酒駕行為而遭監理單位註銷,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
91、97及99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即本年度)同樣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如今被告再犯本案,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又被告於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該案中(即第5次犯行),酒後騎乘機車行車不穩,於113年6月29日為警所查獲,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相隔不到1週即同年7月7日再犯本案,難認其因前案而習得教訓,亦可見其對於己身所為毫不在意之態度,被告遵法意識低落,行為惡性非輕;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7日11時至11時10分許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某農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前,因行駛騎樓為警攔查後,對李俊賢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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