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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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刪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宥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張李文筆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之行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宥榛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李文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吳宥榛騎乘的上開機車前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李文筆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吳宥榛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李秋鈴 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