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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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受裁定人即上訴人 李沛誼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李沛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張瑞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沛誼、張瑞明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前開事件關於上訴人李沛誼、張瑞明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6,000元,應各自徵收之裁判費為79,314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李沛誼、張瑞明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31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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