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住高雄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十一樓之一處所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