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訊中之指訴,③證人 陳徐美琴 之證詞④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母親之金錢糾葛便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且造成左額、左眼上方瘀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復參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