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