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 林俊志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仕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俊志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788,2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安泰銀行於民國97年6月2日收受聲請文件後,迄今已逾30日而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98年1月以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4,800元左有,每月尚需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餐費5,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等,因銀行不斷寄發催討信函至公司,導致公司逼迫聲請人自行辭職,聲請人不得已乃於98年2月10日辭職,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另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