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之行為等同助長犯罪,是其行為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聲請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