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4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供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被告主動提出交由本院扣案之系爭手機一具、手機照片四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善,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主動交出竊得之手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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