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傻豬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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