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熙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熙瑞之住所或居
所、及陳報被告范熙瑞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范熙瑞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范熙瑞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未載被告范熙瑞之
住所或居所,復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等,致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
應具狀補正被告范熙瑞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范熙瑞其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
告范熙瑞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