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 黃裕仁 、 蔡建興 、 李慧瑜 、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科(即臺中高分院113年國抗字第6號案件分案承辦人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臺中高分院113年國抗字第6號案件分案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到院。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級法院應更裁及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應查處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係就另案訴訟程序之請求,顯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爰暫依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僅附起訴狀繕本1份,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他造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3份到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