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順從
王炳容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王順從、王炳容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620元、12萬4,6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各自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萬3,976元(見卷第53頁),而上訴人王順從、王炳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分為12%、18%(見卷第369頁),是其等上訴利益應分別為552萬0,477(計算式:46,003,976元12%=5,520,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28萬0,716元(計算式:46,003,976元18%=8,280,716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12萬4,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自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