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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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若喬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若喬自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詐騙,向金融機構及友人借貸,產生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9,571元,含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9,000元、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873元、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7,048元、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653元、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80,000元、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750,000元、㈦自然人 黃瑞宮 2,150,000元、㈧自然人 張韶霖 3,320,000元、㈨自然人 徐玉蘭 4,400,000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餐飲業打零工,每月薪資為1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輛,另有多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目前每月自己的必要支出為17,076元,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為憑(卷25-107頁),堪認其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提出其曾經營之○○樂器、○○企業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核發之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及回復表、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卷109-137頁),應可認定聲請人上開二事業從113年起已均未營業,且營業額也未曾逾每月200,000元,故仍屬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而得聲請清算。從而,聲請人既已年逾六十歲,目前僅能於餐飲業從事零工,所負欠債務又高達千萬元以上,其收入僅能勉強過活,顯難清償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消債法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彥廷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10 號裁定(113.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64 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消債全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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