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原告茗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被告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000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自己名義開設之社群媒體FB與INSTAGRAM帳號中,公開刊登本件判決共計10日,則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958元(計算式:24,958+3,000=27,95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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