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嗣於94年12月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95年9月27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89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所有全新汽車408輛,置放於台○○○區○○○○路1
之1號之場地,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原告公司至上揭處所進行提領車輛作業時,始發現該批車輛之表面全數遭水白灰色油漆污染。經查訪鄰側其他公司廠房,知悉係被告承攬「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於進行大門噴漆作業時,使用之油漆飛散致污染原告公司所有上揭車輛。經與被告公司及其油漆供應商聯絡,三方協議委請第三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現場採樣鑑定,採集被告施作大門噴漆與車輛之雨刷表面污染之油漆樹脂,就兩者之主成份是否相同,及各成份相對比率是否相同進行比對以明責任歸屬。兩造於委託鑑定時,即約定以鑑定結果為憑,如大門油漆與車輛雨刷之油漆兩者主成份及各成份比率相同,被告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雨刷表面白點與大門油漆樹脂之主成分及各成份比率均屬相同,顯見被告之噴漆行為與原告汽車受有污染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或被告指示承攬人施作「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於
進行大門噴漆作業時,原負有不得污染、損害他人所有財物之注意義務,本件大門油漆,係採噴漆作業方式,且在無隔離之空曠處進行噴漆,被告即應注意防止油漆噴灑時,隨風飄散而附著、污染他人之財物,被告應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致噴灑之油漆分子飛散而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有油漆污染之損害。被告公司或其指示之第三人顯然具有過失,且原告車輛受有污染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噴漆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原告車輛污染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有450輛全新汽車之受有被告油漆污染,經美容處理修復,支出856,8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6,801元,做為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般車禍事件,均會採集系爭擦撞車輛
之漆料,以證明何車與何車相撞,足見市場上油漆之漆料成份不會完全相同。被告辯稱油漆成份都是雷同,顯與經驗事理法則有違,且其亦未舉證證明任何油漆成份均是雷同,實不足採。被告復稱台中工業區內有多家化學工廠生產樹脂類之溶劑產品,原告否認,蓋原告停放車輛週遭甚或工業區全區,並無化學工廠設立。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之車輛受損之污點與被告噴漆樹脂之主成分及各成分比率均相同(非僅雷同),顯見原告之車輛遭污染與被告之噴漆作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油漆顏色不符,惟油漆顏色會隨時間空氣氧化而褪色,此由一般廣告招牌之褪色即可得知,依工研院鑑定為被告公司之噴漆及原告車輛上之污點,二者樹脂成份完全相同,故本件被告過失侵害之噴漆行為與原告之車輛遭受漆點污染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顏色不符及距離過遠之抗辯,既未舉出證據證明工研院所採集之樣本有誤,或顏色不同之漆料仍會產生樹脂成份相同之證據,或鑑定有何不公之反證,則其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之「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係於94年4月30日施
作大門油漆作業,該部分油漆工程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上大企業商行承攬施作,是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㈡系爭大門油漆工程係於94年4月30日施作,與原告94年5月9
日發現新車受到油漆污染之時間已間隔9日以上;且被告施作之「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工地與原告置放前揭車輛之地點二者除間隔25米寬○○○區○○路○○道路外,左右兩邊人行道分別為4米,是兩地大門間隔即達33米寬,更遑論與原告放置於大門內車輛之距離,由時間及距離觀之,根本無造成污染之可能,是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雖主張污染係因油漆隨風吹逝造成,惟未能舉證證明。又依原告所述其遭污染之新車上為灰白點,被告承包工程大門油漆為淺藍色,原告雖謂此係因空氣氧化褪色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之存在。
㈢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分析檢驗報告係原告提出申請之分析文件
,被告否認該文件為鑑定契約,且當初原告要求會同採樣送驗時被告工地主任當時因於該處施作工程,基於敦親睦鄰避免紛爭之心態下始應原告要求配合採樣,惟並無原告所稱藉鑑定結果確認賠償責任之意,此由原告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調解聲請狀所附雙方往來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敘及有賠償約定即得證;且該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採樣車輛之雨刷表面白點與大門油漆的樹脂主成分與各成份比率相同,採樣車輛上之樹脂與大門油漆上樹脂可能同廠牌,惟無從證明原告公司之車輛遭污染與被告公司進行大門噴漆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車禍鑑定係依據撞擊痕跡及油漆色澤比對,並非依成份,否則同廠牌車輛均為相同油漆如何認定肇事責任,是原告以車禍鑑定主張採樣車輛上之樹脂與大門油漆上樹脂成份相同即得證明原告公司之車輛污染係來自於被告公司進行大門噴漆作業行為云云實屬無據,顯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受污染車輛之車牌號碼清單、光碟、五張照片均
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光碟內圖檔僅有與照片相同之五張細看始能看出上有極細微之灰白點,其餘均為汽車美容清洗之圖檔,而原告車輛既均為新車,交給客戶前必經過汽車美容之程序,是無從認定受有污染;又依原告提出照片日期顯示「13.2.2005」顯係於94年2月13日拍攝,與原告主張時間不符,被告於該日期亦無油漆施工之事實;退言之,縱認有污染亦僅有照片上之系爭車輛,並非全數。另證人 洪德參 雖表示曾於94年5月初至原告公司清理污染車云云,惟對照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其中加力公司出具之污染車處理發票日期分別為距離原告主張之污染發現日期5個月以上,且係於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後之10月3日及10月26日所開立,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前聲請調解時提出之金額不同,足證係事後臨訟杜撰,證人所言不實,無從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並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於94年5月9日發現放於原告公司台○○○區○○路1之1號場地之部分汽車車輛之表面遭外來灰色不明物污染。
⑵被告會同原告將大門油漆與車輛雨刷表面白點採樣送鑑定。
⑶系爭「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工地與原告置放車輛之地點
二者間隔25米寬○○○區○○路○○道路,左右兩邊並各有寬
4米之人行道,是兩地大門間隔33米。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之大門油漆工程為何人施作
?⑵被告或被告指示的第三人就原告公司之汽車表面受有污染是
否有故意、過失之事實?⑶原告公司之車輛遭污染與被告公司進行大門噴漆作業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⑷原告公司之車輛遭污染之數量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之大門油漆工程為何人施作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之大門油漆工程,為被告所施作,是本件侵權行係被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固承攬「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惟被告將其中圍籬大門工程(包含大門油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上大企業商行承攬施作,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簡式工料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是以系爭大門油漆工程係訴外人上大企業商行承攬施作,並非被告自行施作,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告或被告指示的第三人就原告公司之汽車表面受有污染是
否有故意、過失之事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系爭大門油漆工程係由訴外人上大企業商行承攬施作,已如前述,為承攬人上大企業商行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依上揭規定,為定作人之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在被告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下,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示上大企業商行為系爭大門油漆工程具有過失,並稱:本件大門油漆,係採噴漆作業方式,且在無隔離之空曠處進行噴漆,被告即應注意防止油漆噴灑時,隨風飄散而附著、污染他人之財物,被告應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致噴灑之油漆分子飛散而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有油漆污染之損害,被告公司或其指示之第三人顯然具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之主張僅在表明施作大門油漆工作之人具有過失,並未表明為定作人之被告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定作或指示有故意、過失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公司之車輛遭污染與被告公司進行大門噴漆作業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採集其車輛雨刷上之污點與系爭大門噴漆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定雨刷表面白點與大門油漆樹脂之主成分及各成份比率均屬相同,顯見被告之噴漆行為與原告汽車受有污染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分析檢驗報告影本乙紙為證。惟查,系爭「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工地與原告置放車輛之地點二者間隔25米寬○○○區○○路○○道路,左右兩邊並各有寬4米之人行道,是兩地大門間隔33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94年5月9日發現其車輛受污染,距被告所稱施作大門油漆之日為94年4之30日,其間間隔9日,再者,系爭大門油漆之顏色為藍色與原告車輛上之灰白色點,二者顏色並不相同,則原告之車輛受污染是否確為系爭大門油漆工程所致,均不無疑問。又不同種類之油漆其樹脂主成分與各成分之比率是否有所不同,原告無法舉證以明之,則雨刷表面白點之油漆樹脂主成分縱與系爭大門油漆之樹脂主成分相同,是否即得據此認為雨刷表面之白點大門係來自系爭大門之油漆,而非來自工業區他處之污染源,亦不無疑問。故上開分析檢驗報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大門之噴漆行為與原告汽車受有污染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皇冠塑膠廠房新建工程」大門油漆
工程之定作人,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門之噴漆行為與原告汽車受有污染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9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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