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戒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多已由告訴人 林志憲 領回(見警卷第20頁),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黃金戒指1枚,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該物已屬不能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陳冠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韓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2日16時4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路旁,見林志憲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打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普通重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AJV-1299號自小客車e-TAG儲值卡各1張及黃金戒指
1枚,上開物品除黃金戒指1枚外,均已發還林志憲)。得手後,將黑色皮包置放在其向不知情 江金獅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林志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韓於警詢、偵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江金獅於警詢時情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黃金戒指1枚,並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餘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