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 王文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告 張國珍
張吉清 孫文種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景祥 被告 曾秀麗
李慶輝 黃金鳳 即 李典 之繼承人 黃燕珠 即李典之繼承人 黃清 輝即李典之繼承人 黃清豹 即李典之繼承人 陳李蘭 即李典之繼承人 李蘭香 即李典之繼承人 李明 進即李典之繼承人 李清 漢即 李振興 之繼承人 蔡李 素金 即李振興之繼承人 李清升 即李振興之繼承人 李清江 即李振興之繼承人 許清連 律師即 李清智 之遺產管理人 李柏宥 李致偉 張揚成 張曜麟 張晉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金鳳、黃燕珠、 黃清輝 、黃清豹、陳李蘭、李蘭香、 李明進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六百分之五及同段七五一地號,權利範圍六百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李清漢 、蔡 李素金 、李清升、李清江、許清連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乙○○、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振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四八八分之一二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四三點二一平方公尺)、第七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庚○○、辰○○、黃金鳳、黃燕珠、黃清輝、黃清豹、陳李蘭、李蘭香、李明進、李清漢、 蔡李素金 、李清升、李清江、許清連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子○○、卯○○、壬○○、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丑○○在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 張文仁 、 張惠龍 分別單獨繼承後,張文仁、張惠龍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同年8月13日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卯○○、壬○○,卯○○、壬○○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72、86-91頁),卯○○於107年9月5日、壬○○於107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0、71、83、84頁),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具狀同意卯○○、壬○○承當訴訟,故卯○○已為辛○○之承當訴訟人而為本件之被告,壬○○並為丑○○之承當訴訟人而為本件之被告,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在原告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子○○單獨繼承系爭75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80頁),子○○於107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寅○○部分自應由子○○續行訴訟。
四、原告主張:系爭748、751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鳳、黃清輝、黃燕珠、黃清豹、陳李蘭、李蘭香、李明進(下合稱黃金鳳等7人),另原共有人李振興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清漢、蔡李素金、丁○○之遺產管理人許清連律師、李清升、李清江、乙○○、丙○○(下合稱李清漢等7人),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李典、李振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相鄰,雖僅部分共有人相同,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並經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庚○○、辰○○、寅○○(生前)、戊○○、丑○○(生前)、辛○○(生前)、癸○○、己○○、李清升、許清連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均曾以言詞或書狀稱: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金鳳、黃燕珠、黃清輝、黃清豹、陳李蘭、李蘭香、李明進、李清漢、蔡李素金、李清江、子○○、卯○○、壬○○、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及共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李典已於64年3月7日死亡,李振興於81年12月31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共有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8、88頁),上情堪以認定。
2.李典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黃李秀 、陳李蘭、李蘭香、李明進,又黃李秀於97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天慶 、黃金鳳、黃清輝、黃燕珠、黃清豹,惟黃天慶於107年5月29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黃金鳳、黃清輝、黃燕珠、黃清豹一情,有李典、黃天慶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77-86、177頁,本院卷㈡第45-55、65)。
3.李振興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 黃双鳳 、李清漢、蔡李素金、丁○○、李清升、李清江,又丁○○於99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乙○○、丙○○,惟其已拋棄繼承,並其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選任許清連律師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嗣 李黃双鳳 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清漢、蔡李素金、李清升、李清江、乙○○、丙○○一情,亦有李振興、丁○○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7-94、144-146、150-152頁)。
4.綜上,堪認李典之應有部分應由黃金鳳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振興之應有部分應由李清漢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2.又系爭748、751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見審訴卷第137頁),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寅○○、癸○○、原告、庚○○、辰○○、戊○○、辛○○、丑○○均同意合併分割(見審訴卷第21頁),實為已達系爭74
8、751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參酌上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上2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748、751地號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係絕大部分作為住宅使用,有戊○○、卯○○、壬○○、庚○○、 張秀麗 、己○○、原告、癸○○、子○○所有或使用之房屋,而附圖J部分為高雄市○○區○○○路西一巷,供庚○○、辰○○、卯○○、戊○○、壬○○等人通行至鹽埕大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
6-176頁、卷㈠第27-35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全部共有人原物分配土地,惟李典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其持分甚低,若單獨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故若不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較為合適,而原告、己○○恰表示有意願共同承受渠等之持分,故將原告原提出分割方案中原分配予李典之繼承人部分,均分配予相鄰之原告、己○○,由原告、己○○對李典之繼承人為金錢補償;而李振興之繼承人雖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惟戊○○到庭陳稱:李振興的父親與其父親為親屬,當初李振興父親答應其父親將土地供伊蓋房子,他們子孫已經不在本地,系爭土地算是祖產,交給其看顧等語,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之收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7-143頁),是李振興之繼承人所分配的土地上雖有戊○○使用之房屋,惟此分配既不違反共有人之意願,其分配即屬妥適;又附圖G、N部分之分得人,亦具狀表示就該部分土地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而J部分為道路,由相鄰該道路之人保持共有,亦合於其使用性質,此一分割方案經原告同意,並經到庭之己○○、戊○○、許清連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李清升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本院卷㈡第79、81頁),是本院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欲分配予李典之繼承人之土地,其單坪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7,500元,其總價約482,700元一情,有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其係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住宅區臨路寬度8公尺長方形土地交易價格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所得出上開土地之合理市價,並為到庭之原告、己○○所不爭執,其結果應屬可採,經核算原告、己○○各對李典之繼承人應給付之補償金應均分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2.另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大致相符,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與其他土地有明顯差異之情形,故除上開李典之繼承人、原告、己○○外,其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間,並無須找補,此亦經到庭或具狀之共有人表示同意,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均應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共有人│748地號│751地號││號│姓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子○○│1/6│1/6│├─┼────┼────┼───────┤│2│癸○○│1/6│1/6│├─┼────┼────┼───────┤│3│李典│5/600│5/600│├─┼────┼────┼───────┤│4│庚○○│19/168│61275/0000000│├─┼────┼────┼───────┤│5│己○○│1/6│1/6│├─┼────┼────┼───────┤│6│辰○○│9/168│29025/0000000│├─┼────┼────┼───────┤│7│甲○○│95/600│95/600│├─┼────┼────┼───────┤│8│戊○○│1/6│×│├─┼────┼────┼───────┤│9│李振興│×│123/1488│├─┼────┼────┼───────┤│10│壬○○│×│122/1488│├─┼────┼────┼───────┤│11│ 張耀麟 │×│122/1488│└─┴────┴────┴───────┘附表二┌────┬───────┬──────┬─────┐│土地編號│分得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1/1│103.77│├────┤癸○○│├─────┤│D│││171.72│├────┼───────┼──────┼─────┤│B││1/1│138.62│├────┤子○○├──────┼─────┤│C││1/1│134.44│├────┼───────┼──────┼─────┤│E│甲○○│1/1│290.02│├────┼───────┼──────┼─────┤│F│己○○│1/1│293.59│├────┼───────┼──────┼─────┤│G│庚○○│19/28│178.01││├───────┼──────┤│││辰○○│9/28││├────┼───────┼──────┼─────┤│I│李振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112.61│││:李清漢、蔡李│││││素金、李清升、│││││李清江、許清連│││││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乙○○、丙○○│││├────┼───────┼──────┼─────┤│J│庚○○│2451/20832│77.47││├───────┼──────┤│││辰○○│1161/20832│││├───────┼──────┤│││李振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清漢、蔡李│3444/20832││││素金、李清升、│││││李清江、許清連│││││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乙○○、丙○○││││├───────┼──────┤│││張耀麟│3416/20832│││├───────┼──────┤│││壬○○│3416/20832│││├───────┼──────┤│││戊○○│6944/20832││├────┼───────┼──────┼─────┤│K│戊○○│1/1│62.48│├────┼───────┼──────┼─────┤│L│壬○○│1/1│79.08│├────┼───────┼──────┼─────┤│M│張耀麟│1/1│126.11│├────┼───────┼──────┼─────┤│N│壬○○│1/2│16.72││├───────┼──────┤│││張耀麟│1/2││└────┴───────┴──────┴─────┘附表三┌────┬────────┬───────────────────┐│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新台幣)││金義務人│││├────┼────────┼───────────────────┤│原告│李典之繼承人:│241,350元│├────┤黃金鳳、黃燕珠、├───────────────────┤│己○○│黃清輝、黃清豹、│241,350元│││陳李蘭、李蘭香、││││李明進(公同共有││││)││├────┴────────┴───────────────────┤│合計:482,700元(其餘共有人無須互相找補)│└─────────────────────────────────┘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號│││├─┼─────────────────┼───────────────┤│1│癸○○│百分之十七│├─┼─────────────────┼───────────────┤│2│庚○○│百分之七│├─┼─────────────────┼───────────────┤│3│己○○│百分之十七│├─┼─────────────────┼───────────────┤│4│辰○○│百分之四│├─┼─────────────────┼───────────────┤│5│戊○○│百分之三│├─┼─────────────────┼───────────────┤│6│李典之繼承人:黃金鳳、黃燕珠、黃清│百分之一│││輝、黃清豹、陳李蘭、李蘭香、李明││││進(連帶負擔)││├─┼─────────────────┼───────────────┤│7│李振興之繼承人:李清漢、蔡李素金、│百分之六│││李清升、李清江、許清連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遺產範圍內)、││││乙○○、丙○○(連帶負擔)││├─┼─────────────────┼───────────────┤│8│子○○│百分之十七│├─┼─────────────────┼───────────────┤│9│卯○○│百分之六│├─┼─────────────────┼───────────────┤│10│壬○○│百分之六│├─┼─────────────────┼───────────────┤│11│甲○○│百分之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