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第6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柏嘉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盧柏嘉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0日),加入 李尚霖 (另案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審理中),與李尚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之方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存)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盧柏嘉依李尚霖之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後交與李尚霖,並將提款卡丟棄、交還李尚霖或指定之人。盧柏嘉則依擔任車手領款之日數,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合計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未扣案)。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雅琥 、 洪蓺 萱、 陳星 翰、 張家濬 、賴 冠維 及 劉佳瑜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91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琥、 洪蓺萱 、 陳星翰 、張家濬、 賴冠維 及劉佳瑜、證人即被害人 游椀詒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詐騙匯款等情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7至99頁、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31頁、第209至210頁、審訴卷第7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周雅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蓺萱之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489號函暨林 晏弘 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星翰之匯款資料、張家濬之匯款資料、賴冠維之存摺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2月21日107忠法查密字第89195號函暨林 溫雅惠 之帳戶交易明細、劉佳瑜之匯款資料、 周羿 彣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之ATM提領紀錄、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27頁、第33至41頁、第61頁、第75至76頁、第90至91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37頁、第149至1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告訴人張家濬於107年11月21日17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 林晏弘 之彰銀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17時57分至18時5分間提領,惟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被詐騙總共匯款2筆,第一筆29,950元、第二筆8,000元,分別匯到不同帳戶;於107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8,000元至林晏弘之彰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審訴卷第71頁),互核上開林晏弘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告訴人張家濬之8,000元確於107年11月21日18時45分以台幣存款存入林晏弘之彰銀帳戶,嗣未經領取即於翌日(22日)10時18分許,因警示帳戶經強迫結清,此外無其他告訴人張家濬以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入林晏弘之彰銀帳戶之紀錄。是起訴書附表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存)款入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之後提款卡還給李尚霖,有時候他會叫我丟掉,或是拿給指定的人等語(見訴卷第89頁),再佐以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依上所述,各成員間須分工合作,或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可見該詐欺集團連同被告應有3人以上,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明知,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綽號「 阿姐 」之成年女子指示其前往取款,係為避免遭李尚霖報復而為虛偽陳述等語(見訴卷第85頁),縱屬為真,亦無礙於上開本案詐欺集團連同被告應有3人以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尚霖及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存)進各該人頭帳戶,而有數次匯(存)款之行為,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存)款,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經科刑執行紀錄、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中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3至142頁),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為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鐵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至2,200元,但非穩定收入,現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無工作收入,家境狀況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短短二日內提領款項,其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該集團約定依領款之日期,按日領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89頁),則本案領款日數2日,取得6,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其所領取之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李尚霖,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亦難認其與李尚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被告提款之時間│主文│││││額(新臺幣)及人頭帳│、金額及地點││││││戶│││├──┼───┼─────────┼──────────┼───────┼──────┤│1│周雅琥│周雅琥於107年11月2│周雅琥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1│盧柏嘉犯三人││││1日16時許,接獲不│日17時29分許,以ATM││以上共同詐欺││││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跨行轉帳29,988元至林││取財罪,處有││││電,佯稱係購物網站│晏弘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期徒刑壹年貳││││人員,因作業疏失導│橋分行000-0000000000││月。││││致帳戶會重複扣款,│8500號帳戶內。││││││需依指示取消設定等│【上開林晏弘之彰化商││││││語,致周雅琥陷於錯│業銀行板橋分行009-55││││││誤,依指示於同日匯│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存)款2次至指定│稱林晏弘之彰銀帳戶】││││││帳戶。├──────────┼───────┤│││││周雅琥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2││││││日17時57分許,以ATM│││││││無卡存款29,985元至林│││││││晏弘之彰銀帳戶。│││├──┼───┼─────────┼──────────┼───────┼──────┤│2│洪蓺萱│洪蓺萱於107年11月2│洪蓺萱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1│盧柏嘉犯三人││││1日16時48分許,接│日17時37分許,以ATM││以上共同詐欺││││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跨行轉帳13,392元至林││取財罪,處有││││員來電,佯稱係購物│晏弘之彰銀帳戶。││期徒刑壹年壹││││網站客服人員,因認│││月。││││定洪蓺萱為經銷商會│││││││多扣款等語,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又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欲停止洪│││││││蓺萱之簽帳金融卡轉│││││││帳功能,需依指示進│││││││行設定等語,致洪蓺│││││││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3│陳星翰│陳星翰於107年11月2│陳星翰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2│盧柏嘉犯三人││││1日16時52分許,接│日17時53分許,以ATM││以上共同詐欺││││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跨行轉帳29,985元至林││取財罪,處有││││員來電,佯稱係網際│晏弘之彰銀帳戶。││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月。││││因操作錯誤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解除自│││││││動匯款等語,致陳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張家濬│張家濬於107年11月2│張家濬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3│盧柏嘉犯三人││││1日17時22分許,接│日18時37分許,以ATM││以上共同詐欺││││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跨行轉帳29,950元至林││取財罪,處有││││員來電,佯稱係網際│溫雅惠之臺灣中小企業││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銀行000-00000000000││月。││││員,因作業疏失,導│號帳戶。││││││致張家濬之帳戶將被│【上開 林溫雅惠 之臺灣││││││扣款18,000元,需依│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銀行專員協助取消訂│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單等語,嗣於同日17│溫雅惠之中小企銀帳戶││││││時38分許、18時24分│】││││││許,又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張家濬於107年11月21│未經被告提領,│││││稱係銀行專員,致張│日18時45分許,以ATM│嗣於107年11月│││││家濬陷於錯誤,依指│無卡存款8,000元至林│22日10時18分許│││││示於同日匯(存)款│晏弘之彰銀帳戶(起訴│,因警示帳戶經│││││2次至指定帳戶。│書附表誤載為17時58分│強迫結清。││││││許,29,985元)。│││├──┼───┼─────────┼──────────┼───────┼──────┤│5│賴冠維│賴冠維於107年11月│賴冠維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3│盧柏嘉犯三人││││21日17時32分許,接│日18時39分許,以ATM││以上共同詐欺││││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跨行轉帳29,985元至林││取財罪,處有││││員來電,佯稱係網際│溫雅惠之中小企銀帳戶││期徒刑壹年貳││││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月。││││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取消交易等語,嗣│賴冠維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4│││││於同日18時33分許,│日19時24分許,以ATM││││││賴冠維之帳戶出現1│跨行轉帳16,985元至林││││││筆790元之沖正交易│溫雅惠之中小企銀帳戶││││││,又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致賴│││││││冠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次至│││││││指定帳戶。││││├──┼───┼─────────┼──────────┼───────┼──────┤│6│劉佳瑜│劉佳瑜於107年11月2│劉佳瑜於107年11月21│如附表二編號5│盧柏嘉犯三人││││1日19時7分許,接獲│日20時24分許,以ATM││以上共同詐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11,985元至林││取財罪,處有││││來電,佯稱係網際網│溫雅惠之中小企銀帳戶││期徒刑壹年壹││││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月。││││,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訂單,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重複扣款│││││││等語,又於同日19時│││││││22分許,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郵局人員,致│││││││劉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指│││││││定帳戶。││││├──┼───┼─────────┼──────────┼───────┼──────┤│7│游椀詒│游椀詒於107年11月2│游椀詒於107年11月23│如附表二編號6│盧柏嘉犯三人││││3日16時許,接獲不│日17時19分許,透過網││以上共同詐欺││││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路銀行轉帳30,123元至││取財罪,處有││││電,佯稱因作業疏失│ 周羿彣 所有之中華郵政││期徒刑壹年貳││││將造成游椀詒之帳戶│臺北西園郵局000-0000││月。││││被重複扣款等語,嗣│0000000000號帳戶。││││││接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設定,│││││││致游椀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至│││││││指定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1│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7時41分至42分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77之1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之ATM提領林晏弘之彰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2│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7時57分至18時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岡山平和路郵局之ATM提領林晏弘之彰銀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3│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1日18時42分至44分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65號岡山平和路郵局之ATM提領林溫雅惠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4│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之ATM提領林溫雅惠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5│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ATM提領林溫雅惠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6│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7時26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084號統一超商華民店之ATM提領周羿彣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