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來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隙路25巷口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金志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未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致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金志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因於同日20時4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黃春來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春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相卷第117頁;審交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之被告配偶 黃朱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金志忠之女 金沛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9-10頁、相卷第115、117-119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刑案勘察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55張、岡山分局嘉興所監視器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61頁;相卷第
19、113、121、123-132、41、43-46、57-111、29-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經查,案發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被告、被害人車輛行駛之高雄市○○區○○路與山隙路25巷口之路口繪有「慢」字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1、23頁)。再衡諸案發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遵守路面上「慢」標字減速慢行而逕駛入案發路口,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2-63頁、偵一卷證物袋),堪認被害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黃春來: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金志忠: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年5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196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37-138頁)附卷可參,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關於過失致死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67、71-7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酌斟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則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家屬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9頁),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陳 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小孩須其扶養、身體狀況有高血壓等慢性病需固定回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7頁),且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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