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五日,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因罹患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心臟肥大等疾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導尿管、呼吸器),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丙○○因大腦梗塞中風,造成意識障礙、呼吸衰竭及肢體癱瘓,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五分,全無言語表達能力,故丙○○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且與丙○○同戶籍住所,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6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兒已出嫁,長子在大陸,而關係人即次子甲○○到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1份及聲請人、關係人甲○○等陳述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子,並經其到場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關係人:甲○○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