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大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400元,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追究並原諒被告所為(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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