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27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83號、第4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6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有竊盜之習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96年1月底,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竊取鹿茸藥酒1瓶。
(二)於96年1月底,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取 廖茂乙 管領之蔘茸藥酒1瓶。
(三)於96年2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巧婦超市內,竊取 蔡佩芳 管領之啤酒1瓶。
(四)於96年3月中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百貨內,竊取 陳依祺 管領之五加皮藥酒1瓶。
(五)96年4月1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之民權市場第30號攤位,竊取乙○○所有之5隻虱目魚。
(六)96年4月1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之民權市場第25號攤位,竊取甲○○所有之劍蝦2箱。
嗣丙○○於被害人報案前,主動供出上開(一)至(四)竊盜犯行。另經乙○○及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五)、(六)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帥宇、廖茂乙、蔡佩芳、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依祺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一)至(四)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雖非甚高,惟一犯再犯之態度,且參酌其前科資料,竊盜犯行多次,素行不佳,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人建請將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經查:
(一)被告自86年間即有竊盜犯行,至本案犯行前,業經法院先後10次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法院多次量處有期徒刑,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
(二)竊盜犯罪習慣之認定,尤應考量被告是否因長期溺於竊盜犯行,已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頻繁違犯竊盜犯行,竟於95年8月11日出獄後即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再犯本案,且本案竊盜次數眾多。被告供稱因嗜酒而一再竊盜,其心態係不勞而獲甚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本院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