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以合議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5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同安村堤防旁拾獲許峰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5年5月4日下許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堤防旁,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