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釋明其提示日為何年月日,惟聲請人仍未敍明提示日期,故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請求即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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