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民國(下同)93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1年2月(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1年6月(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7月,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已於96年1月23日假釋期滿。甲○○則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93年度訴字1101號判決)、1年(本院94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接續執行,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3月5日假釋期滿,然甲○○假釋中經丙○○介紹而認識毒販,因而於
96年1月初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經檢察官起訴(尚在本院另案96年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甲○○與乙○○因先前同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而認識結為好友,出獄後共同生活。
㈡甲○○因假釋期內再度染上毒癮,十分懊惱後悔,並對於介
紹其認識毒販的中間人丙○○十分不諒解。96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乙○○駕車搭載甲○○,本欲前往竹塘鄉公所辦理健保事宜,9時45至46分,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萬府宮廟前廣場,赫然發現丙○○在該處,乙○○與甲○○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先下車與丙○○發生口角,二人拉扯倒在地上,乙○○見狀亦隨即下車,以強暴方式將丙○○拉開後,並自身上取出1支玩具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抵住丙○○頭部之左側太陽穴,脅迫逼問丙○○有關毒販之下落,欲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甲○○則基於犯意連絡,則在一旁喝令丙○○趕緊說出毒販下落。然丙○○始終不肯吐露毒販下落,乙○○與甲○○因而未遂。
㈢9時50分許,丙○○之大嫂 莊惠真 在上址屋內,聽見有人呼
叫聲,出門查看發現丙○○遭乙○○以槍抵住,即上前勸阻乙○○有話好說,乙○○則將丙○○從地上拉起來,讓丙○○坐在廟前椅子上。9時54分許,莊惠真又偷偷走回屋內,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報案,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㈡證人(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遭持槍脅迫。
㈢證人莊惠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其在屋內聽到呼
救,走出去看到乙○○持槍抵住丙○○,莊惠真勸阻乙○○先讓丙○○起來再說,乙○○出手將丙○○拉起來坐在廟前椅子上之事實。
㈣承辦員警 洪文俊 於偵查中證言(96偵字第2887號卷P.39以下
),可證明前往處理時,丙○○坐於廟前椅子上,莊惠真、甲○○、乙○○三人站在旁邊,乙○○從衣服裡拿出玩具槍交給警察之情形。
㈤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鑑
字第0960048264號函鑑定為以CO2高壓鋼瓶為動力,發射6MM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96偵字第2887號卷P.43)。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乙○○部分是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為強制既遂罪,惟被害人丙○○並未供出毒販下落,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並此敘明。
㈢爰審酌:①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②被告係不滿丙○○將甲○○再次帶入毒品圈(被害人丙○○亦不否認介紹毒販給甲○○認識),進而拉扯與脅迫被害人丙○○。丙○○明知毒品害人不淺,還介紹毒販危害他人,本身有錯在先,而甲○○與乙○○此次犯行,係欲找尋毒販下落,目的雖然正當,但卻因一時心急而手段失當,諒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毒品對甲○○之危害程度,與乙○○持玩具槍對丙○○之影響程度,兩相比較,毒品之危害顯然更為深遠。③被告二個單身女子甫出監又遇上毒販危害,被告乙○○購買玩具槍之目的本欲防身,並非預謀加害他人,雖該玩具槍枝無殺傷力,尚無法對被害人造成實質危害,然對於乍見槍枝之被害人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所幸乙○○持槍抵住丙○○的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危害有限。④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㈣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乙○○所有,業
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共犯二人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