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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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日,並於91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其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2月15日晚上約7、8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奇修 (譯音)」位於臺中市○○○○道附近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2月16日經其同意帶至警局採尿,且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2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2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其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82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日,並於91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施用毒品為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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