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遭警緝獲,並於同日送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該被告目前已非在逃匿中甚明,是本院既未在被告逃匿中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在被告業經緝獲後之現在監執行期間裁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據以聲請沒入其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