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32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林正堂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及弓箭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
。扣案之十字弓1支屬管制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係違禁物,另扣案之弓箭7支
,被告所有之十字弓箭7支,雖非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惟係與本件被告持有十字弓之犯行有關,
且為被告所有,係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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