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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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葉懷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謙於民國101年起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其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被告遭警查獲後其尿液送│││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項目陽│││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