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03號聲請人 張玉惠 相對人 江哲孟 關係人 江利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哲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哲孟之監護人。
指定江利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哲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因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8、15、16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其姓名、年籍、今日日期及同住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亦知悉其所在處所,並可為簡單之加減法,及辨識文具用品,另自稱可自行搭公車至購物中心、高鐵站,亦會自行至便利商店購物,惟無法瞭解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意義;而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只會寫自己的名字,現於便利商店從事清潔工作,伊等最近發現有附近加油站員工會向相對人搭訕,且曾發生相對人將身上的錢全掏給不認識的人,故伊等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經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由聲請人陪同步入診間,外表乾淨無異味,身形較瘦且高,四肢完整步伐穩定行動無礙;有部分社交性微笑,回答基本資訊等皆可,說話尚流暢但常因不瞭解問題而回答無法對題;對於簡單、固定而具體的問題可理解,例如:昨天的幾點從事什麼行為,上下班的路線搭什麼公車等等,回答無礙,但較抽象的問題則往往虛談,如:薪水怎麼使用?平常有什麼興趣?等等,皆無法切題回應;小額金錢購物經過訓練沒有問題,數字計算偶爾會算錯,對於金錢或薪資的意義與形式則不甚了解,無法理解薪資的含意或是帳戶運作的情形,簡而言之,對於交易或契約的內容與形式部分皆難以理解,此外因受原先病症所影響,處事缺乏彈性,因此曾經差點引起官司糾紛;識字部分不佳,認識的字不多,但會簽自己的名字。②日常生活狀況:基本生活需求如飲食如廁清潔等可自理;可能無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因為無法理解處分的意義;具有部分有意義的社會互動。⑵結論:相對人因為受自閉症併智能障礙影響,思考較無彈性,雖有基本需求或簡單社交的表達能力,但對於一般社會常見的交易或契約等行為理解能力較差,在經過訓練與督導的情況下可從事簡單、具體且固定的工作,但獨立作業仍有困難,可能也較難理解處分或管理財產此類抽象行為的含義與目的。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自閉症併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並非指相對人沒有表達能力,而是指在某些社會約定俗成的事項或名詞上,相對人可能無法理解或是會有差別很大的詮釋),由於自閉症與智能障礙皆是源自於先天造成並且持續性的影響,以其病理狀況及病程而言,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桃園長庚醫院106年12月18日(106)桃院法字第014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弟弟同住,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與從事簡單工作之能力,而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則需聲請人協助處理,關係人偶爾協助之。相對人每月之生活開銷、零用錢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等,均由相對人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其事務處理。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關係人現處於協議離婚階段,恐因二人婚姻關係之變化,而影響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執行,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1月24日桃劉字第106148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母,雖相對人
現尚可自理生活並有從事簡單工作之能力,惟其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部分仍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業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間核屬至親,且曾協助管理相對人財務,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雖聲請人與關係人現處於協議離婚階段,惟聲請人已陳稱:伊與關係人會配合依法處理相對人相關財務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關係人既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家屬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斯職,是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