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聲請人 呂昭傳 相對人 呂玉芳 關係人 呂邱秀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玉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昭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玉芳之監護人。
指定呂邱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玉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水腦症影響其智能發展,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可回答其姓名及指認聲請人、關係人,但無法回答其出生日期及當日日期,亦無法辨認鈔票種類及從
1數至10;另據聲請人在場陳稱:相對人會表示要上廁所,與家人間亦有少許互動,可自行飲食,但無數字觀念,如廁需他人協助,伊係為辦理父親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26、27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在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醒,可以回答姓名與辨認家人,然其他認知功能測驗皆無法回答,如現任總統是誰,這裡是哪裡,今天是何日,無法數數從1到10;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除人的定向感之外多數無法回答,語言表達能力尚可,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但因水腦症引發之認知功能退化,導致理解與判斷力、記憶力明顯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需靠家人餵食進食,日常生活部分需仰賴照顧者提醒,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使用尿布;相對人已無法辨別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④心理衡鑑: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水腦症併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由於相對人水腦症經治療數十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27日(106)桃院法字第01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部份相對人生活開銷,聲請人則視狀況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其事務,並由關係人從旁協助,相對人均口頭表示同意;聲請人與關係人皆口頭表示,相對人姊姊 呂玉棱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2月8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哥哥,而現與
相對人同住,並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所有行政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核屬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經訪視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家屬就此亦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