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又本院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被告是否已有酒精成癮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被告「目前不符合酒精成癮的診斷,然為一高風險問題性飲酒者,明知飲酒之後可能產生之身體負擔及行為後果,但仍有間歇性飲酒行為。目前 劉員 (即被告)能部分覺知酒精對身體的傷害以及對自我控制之影響並企圖改變。但需考慮未來面對壓力情境或在憂鬱狀態下,於整體病程中加重飲酒行為的可能性及潛在復發的風險。」、「就精神醫學相關研究,均已證實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為一種慢性復發的精神疾病,國內精神醫學會對酒精使用疾患的界定以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為依據,在疾病診斷分類演進的過程中,國內自2013年起採用第五版精神疾病診診斷準則,將酒精依賴(酒癮)及酒精濫用統歸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劉員(即被告)目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所描述之一年內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問題,仍持續飲酒。劉員雖意圖戒除酒精,但仍未能達到早期緩解維持三月不飲酒的最低標準,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診斷。」該院並建議「酒癮患者常處在精神情緒問題即重複飲酒行為的惡性循環中,合適的醫療處置有其絕對的必要性」、被告「近年雖試圖減少酒精的使用量,但實難完全避免飲酒行為。劉員目前雖非酒精成癮患者,但仍為問題性飲酒者中的高風險族群,劉員可能自我低估因喝酒而存在的風險,未來是否會發展成為酒精成癮仍需長期追蹤。依據劉員過去病史及行為模式,應考慮情緒壓力及環境因素,可能誘發飲酒行為。如何協助劉員提升自我控制能力以避免飲酒相關的危險性,是目前必須面對的問題,建議其接受持續的醫療處遇,提升其自我功能及壓力因應模式,減少其問題性飲酒行為。..減少其在特定情境下未能留意駕駛安全的頻率,降低後續發展為酒精依賴患者之可能。」有該院106年6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8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據上開醫療專業建議,請被告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已陸續於106年9月15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11月7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診,有該二醫院診斷書及電子病歷在卷可按,被告既經鑑定無酒精成癮情形,即不符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酗酒成癮」之要件,無處以禁戒處分必要,而經前開報告指出,被告有戒酒意圖,於101年酒駕後亦曾自我控制3年餘未曾再犯,則被告仍應依上開醫囑持續進行治療,提升自我對酒精控制能力,減少在特定情境下未能留意駕駛安全之頻率,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02號被告劉文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軍:(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約4罐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時,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軍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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