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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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請人 伊藤忠 商事株式會社
O-K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黃三榮 律師 翁焌旻 律師相對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828,1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就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遂於92年7月14日再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除上述擔保金額外,再為相對人供擔保500,000元,聲請人遂依前述裁定於92年7月25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54號提存書再為相對人提存500,000元在案。總計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存金額共4,328,132元。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95年8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當庭製作和解筆錄,且和解筆錄中亦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 依鈞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以92存字第2008號及92年度存字第2954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物,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8月25日和解筆錄為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存92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2954號同意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