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295號聲請人隴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第2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卷,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4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聲請人於於95年2月14日將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16版,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該報之第16版,將附表所載發票人「樑尅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樑企業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報紙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顯不生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95年度除字第22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樑尅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新店分行│95年2月28日│311,024元│W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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