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罪);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下稱丙罪);又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3,000元(下稱丁罪)。乙丙丁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18,000元,接續甲罪執行,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其所有之KB-5154號自小客車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底某,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某電玩店,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販入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冷氣檔板內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為0.24公克、0.50公克,合計淨重0.7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個,嗣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玻璃球等情,業據證人 曾瑞環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在可參。其中扣案之海洛因2包確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24公克、0.5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