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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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為提高個人網站下載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判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行為態樣係將未獲授權影集檔案下載至電腦再上傳至網頁後,供不特定人下載點閱觀看,被告所為傳輸及重製之犯行客觀上僅有單一之上傳或下載行為,並無分別為兩個不同行為之情形,是其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行時間非長、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程度亦非嚴重,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越獄風雲第一季」影集、「越獄風雲第二季」影集係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邁阿密風雲」影集係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於民國96年3月26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在其設置之「流浪部落格」網站上,設置「邁阿密風雲」影集之檔案連結點供不特定人上網下載點閱觀看,又在同年6月29日,在上開網站上,設置「越獄風雲第一季」、「越獄風雲第二季」影集之檔案連結點供不特定人上網下載點閱觀看,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嗣警方據報循線調閱上開網站申請人使用IP位址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坦承在網路上設置上開視聽著作檔案連結點供人點閱觀看之陳述。(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IP位址資料。
二、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振倫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